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
【案情回放】
被告是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连锁企业,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餐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锅连锁,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及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费用5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加盟期限为3年;若原告将重要资产转让给他人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企业,改变经营地址和范围,不遵守《管理经营手册》或特许经营规范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费用和保证金,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和培训服务,原告开始经营。
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预付的剩余两年特许费用和保证金,并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特许费用333333元和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未得到支持。被告不服一审上诉,2012年5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不同观点】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围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营业模式,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来规范管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但是行政法规与民事关系存在非对应性,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难以适用。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特许人因各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返还预付的特许费用的主张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争议。
特许人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若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特许人无义务退还其预付的特许费用。
被特许人认为:其是基于对特许经营盈利宣传的信赖而加盟的,然而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经营效果存在不可预料的变数。当经营效果不佳时,若强迫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勉强经营不公平,而且特许人并未付出实体性财产,无理由占有被特许人预付的特许费用。
传统观点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所以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
新观点认为: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难以有效规制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条例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作为特别规则,用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因此,针对合同解除和特许费用的处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被特许人适当的体恤,体现出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法官点评】
被特许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单方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单方解约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解释,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能力与实力不对等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条例凸显出严格规制特许人的资质和行为,加重其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和取向。条例对从业者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并要求特许人在缔约前向拟加盟者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Cye详细信息,以便拟加盟者了解特许经营的真实盈利能力和经营风险,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审慎决策。